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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社会氛围,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市城市管理局、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制定了《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主动公开)
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连云港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3月26日
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相关要求,深入推进我市城市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社会氛围,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根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和《连云港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对社会法人、自然人在城市管理领域产生的失信行为信息进行的认定、归集等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的认定及信息共享,负责将城市管理失信信息定期报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动失信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为部门间开展联合惩戒提供数据支撑。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会同市文明办、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务办、中国人民银行连云港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要求共同实施。
第二章 失信行为的认定与分类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权限,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现和处理的各种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统称“违法行为”)。
第八条 失信行为按照发生的主体分为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和自然人失信行为。
第九条 失信行为按照类型主要分为违法建设、市容管理、环境卫生三类。
第十条 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3个等级。
第十一条 因发生违法行为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之一的,构成一般失信行为: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自然人被处以50元(含)以下罚款的,社会法人被处以1000元(含)以下罚款的;
(四)拖欠垃圾处理费6个月(含)以内的。
第十二条 因发生违法行为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之一的,构成较重失信行为:
(一)行政强制执行但依法中止执行后不再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
(二)自然人被处以50元(不含)以上1000元(不含)以下罚款的,社会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处以1000元(不含)以上2万元(不含)以下罚款的;
(三)一年内发生2次(不含)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不含)以上的;
(四)拖欠垃圾处理费6个月(不含)以上、12个月(含)以下的。
第十三条 因违法行为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之一的,构成严重失信行为:
(一)行政强制执行并实施的;
(二)自然人被处以1000元(含)以上罚款的,社会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处以2万元(含)以上罚款的;
(三)一年内发生2次(不含)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不含)以上的;
(四)拒不配合城市管理部门案件查处工作,甚至进行暴力抗法,经公安机关查处给予刑事处罚的;
(五)拖欠垃圾处理费12个月(不含)以上的。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失信行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城市管理失信信息的管理与公示
第十五条 告知和申辩。对纳入失信信息的对象,由认定部门出具书面告知书并听取申辩意见。在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失信主体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辩,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依据;对失信主体无申辩意见或申辩意见不成立的,按程序报送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上报。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归集本辖区内失信信息,按规定向同级信用管理部门报送城市管理领域失信信息,同时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信息公示。失信名单报送至市信用办后,通过信用连云港网向社会公布自然人城市管理严重失信信息和社会法人失信信息。其他信息公示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信息有效期。城市管理一般失信记录管理期为3个月—1年;较重失信记录管理期3个月—2年;严重失信行为列入失信“黑名单”,管理期为6个月—3年。管理期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城市管理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十九条 对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的一般失信行为,可采取以下惩戒方式:
(一)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对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可视情节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
(二)采取信用提醒方式的,应当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当事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三)采取约谈方式的,对社会法人,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对自然人应当约谈其本人;约谈内容包括指出失信行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四)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应当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及内容。
(五)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入社会法人及自然人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公示社会法人失信信息。
第二十条 被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的,可采取以下惩戒方式:
(一)对社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
1.暂停或减少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
2.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建设项目招标、货物招标、公共工程项目招标、药品采购招标、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管理工作中设置信用分,对有较重失信行为的予以信用分减半;
4.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
(二)对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
1.暂停或者减少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2.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或书面告知;
3.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入自然人信用信息查询报告。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可采取以下惩戒方式:
(一)对社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
1.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2.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不给予政府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限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4.严格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以及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等;
5.不予批准设立信用担保等金融类业务;
6.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设备、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出让活动的资格;
7.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连云港市联合奖惩系统,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通过信用连云港网对外曝光,报送至“信用江苏”“信用中国”等网站进行发布和联合惩戒;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通报至其上级主管单位。
(二)对自然人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
1.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2.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
3.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
4.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入自然人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在评先评优、公职人员招录等领域进行限制,通过信用连云港网对外曝光,报送至“信用江苏”“信用中国”等网站进行发布;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通报至其所在单位。
第五章 信息查询与异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按以下规定到市信用管理部门查询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城市管理信用信息: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单位或者个人城市管理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单位证明材料;
(二)单位和个人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城市管理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或身份证原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查询获取的他人城市管理信用信息应当严控使用范围、严守信息秘密,不得另作他用、不得扩大披露范围。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人、自然人对基本信息、城市管理失信行为、城市管理信用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凭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城市管理部门在接到异议申请及受理通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反馈,报市信用管理部门进行相应变更。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六章 教育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市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帮助当事人重塑信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失信记录,有效期满后当事人可申请修复。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经复议、复核、诉讼等法定事由被变更、撤销的,相应行为失信等级应予以重新评定。
第二十八条 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初次失信行为已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符合管理要求和最低公示期限的,或者一年内参加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满20小时的,可以予以提前修复相应失信记录。
信用修复后在1年内,再次发生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或同一类型其他失信行为的,一律按认定失信等级公示期上限公示。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修复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根据信用修复的结果实施惩戒,并在社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予以注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城市管理失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失信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查询服务或者违反规定披露城市管理失信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信用核查报告或者出具虚假信用核查报告的;
(四)擅自修改、删除信用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联动奖惩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修复城市管理失信记录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